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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案例二

发表于2009-02-27
 品房经验收合格就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组织验收,并且合格,由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按照省市的规定就是应当取得《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商品房入住许可证》。法律规定的如此明确,一审法院如何会认为买卖合同上并没有明确被告要向原告出示什么类型的验收合格文件2、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被告出示这些合格文件的时间期限是错误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6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接的是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这非常清楚地表明,石竹新花园公司向本人出示验收合格文件的时间是交付商品房时。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而交接的最后期限是2003618,否则就是违约。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一再询问本人是否确认石竹新花园公司从2003619日起违约,违约金只计算到第二次开庭日(1211)。本人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同意了这种建议,石竹新花园公司当庭并没有提出异议。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出让的楼房,已于2003618经建设单位联同其他部门进行验收,评定工程为合格工程,没有证据,是错误的。石竹新花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明确标明:登记该工程(商品房)的验收日期为2003625,这说明涉讼房产在618以前根本没有进行验收。一审中石竹新花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但是,这份验收证明并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而是石竹新花园公司当庭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根据石竹新花园公司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也可以明显的看出该证据与主管部门确认的时间不符,可以知道《竣工验收证明》是伪造的。判决书没有指明联同其他部门中的具体的其他,实际上这些其他部门是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部门,这些单位和建设单位(石竹新花园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事实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031125),石竹新花园公司根本无法提交备案证书(2003124批准),如果其已经验收合格为何不提交?即使在延期举证的15天内,石竹新花园公司也没有提交其自行验收的证明,这到底是为什么?就是因为这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本人再次提请二审人民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有关备案的全部材料,以查清事实。另外,即使石竹新花园公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只是对工程竣工的验收。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取得《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才算是合格房产,必须取得《商品房入住许可证》才可交付。判决书认为评定工程合格工程也只是生产者(开发商、设计、施工、监理)对自己产品的自我评价,而不是权威主管部门的评定。这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4、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同月25日向东莞市建设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是错误的。石竹新花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东莞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标明的625是验收日期,并不是办理备案手续的日期。一审认定625办理
发表于2009-07-04
[Face030] 不错的贴
发表于2009-07-04
[Face016] 好贴 呵
发表于2009-07-04
[Face032] 关注中
发表于2009-07-20
[Face021] 不顶不行
发表于2009-07-20
[Face030] 不错的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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