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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案例三

发表于2009-02-27
 备案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属房地产纠纷,应主要依据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处理,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有欠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备案手续及时限的论述是错误的。市场经济就是以合同自由为规则的(只要不违法),对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的效力,要求双方如实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反而认为依据合同交付不符合市场运作规则。在合同不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权力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如按合同交付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按此判决只符合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就是开发商的利益)。三、一审程序违法。20031125一审第一次开庭,由于石竹新花园公司不能提交其已验收的证据,又狡辩称其已交楼(实际是指其单方交楼的行为,并不是《合同》规定的交付)。审判人员当庭决定延期审理,指定双方在十五天内提交证据。此时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本没有任何可以延期审理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法定情形,法庭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这样,作为本案判案依据的2003618的自行验收证明并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而是在第十六日(即1211)当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证据本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四、本案石竹新花园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石竹新花园公司没有依约向本人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已构成违约。石竹新花园公司在最后的交楼期限到来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交楼,本人根据入伙通知书的指引,严格按合同约定收楼,强烈、多次要求石竹新花园公司出示合格文件。石竹新花园公司不能出示。即使是被判决书认定的伪造的2003618的所谓的验收证明,也是在20031211才在庭审中向本人出示。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石竹新花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本人支付200361920031211之间的违约金。2、本人拒绝收楼正是如实履行合同,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收楼,事实上本人正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商品房交接,是石竹新花园公司不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向本人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致使本人不知该房产是否伪劣产品,不敢收楼,不能收楼。判决书推理原告已于2003618知悉其购买的楼房工程已竣工理应按照通知书的指引办理入伙收楼手续,这是严重不负责的态度。工程竣工不等于工程合格,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房产作为特殊的商品,有其更加严格的产品质量要求,国家为此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来约束建设者经营者,并设置专门的行政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就是因为房产的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将造成财产和人身的巨大损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案依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并予改判。石竹新花园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本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特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石竹新花园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周某某交付楼房,周某某诉称本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周某某诉称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房产也没有支付违约金,而事实上,本公司已于2003612向周某某寄发入伙通知书,周某某亦于2003618到本公司售楼处领取入伙通知书(上述事实,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无误)。这说明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通知周某某收楼,只是由于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楼才导致房屋不能交付,周某某诉称的被告未交付房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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