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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案例四

发表于2009-02-27
 交付的房产已经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1、本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行房地产竣工验收体制已经改变,竣工验收工作从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变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依据上述法律,本公司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03618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据该报告,本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2、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文件。如上所述,本公司于2003618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本公司提供的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且本公司亦能够在2003618交付期限届满之前,向周某某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即本公司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已经具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文件。3、本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等于没有该报告。众所周知,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工作要视对方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举证情况而定,这是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策略。本案中,周某某诉称本公司未向其交付房产,争议是有无交付问题,而非质量是否合格,本公司只须向法庭证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无须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周某某据此判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是伪造的证据,是严重不负责的观点。三、本案诉讼程序不存在周某某诉称的违法情形。1、所谓延期审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实际就是开了两次庭,而导致开两次庭的原因一是因为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自2003619起算到起诉之日变更为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二是因为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理由(由有无交付变更为质量是否合格之诉),此两点本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过严正异议。由于一审法院不顾本公司的异议,准许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本公司要求组织新的证据从而延长举证期限当然无可厚非,于法有据。此外,周某某不仅当初极力追求上述结果,而且自己也在延长举证期限之内提交了《收据》等相关重要证据,如今发现案情发展甚至判决结果对己不利,便隐匿上述事实不说,编排一审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20031211),不仅本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在本公司提交该证据之前,周某某亦提交了两份证据(《收据》和《收楼须知》),开庭时双方均无异议,且进行了质证,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某某如今发现案件判决结果对己不利,不仅对自己先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证据的事实不说,而且想否认当庭已经质证证据的证据效力,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知,到底是验收合格即可交付还是备案之后方可交付,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关于此点,本公司认为,房屋验收合格即可交付比较有理,理由如下:1、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多部法律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说明法律关注的重点是验收合格而非备案,只要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2、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说明在备案证书发放之前是可以交付使用的,不然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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